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