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