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