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