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