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因见义勇为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