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文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侵占监测场地、专用道路、测船码头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井、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2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