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