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处分的;
(三)以专利资产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实施其专利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的;
(五)许可实施专利技术时,需要进行专利技术评估的;
(六)以专利权出质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依照前款规定形成的专利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