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