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废止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