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