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