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