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传文学以及作为载体的语言、文字、符号;
(二)民间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族体育、游艺活动;
(四)民间风俗、礼仪、节庆;
(五)民间有关宇宙、自然界的知识和实践;
(六)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七)回族医术及其他传统民间医术;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