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第二章 公证范围第六条已修改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一)合同、协议订立、变更、终止;(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三)财产的分割、转让以及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五)拍卖、招标投标、评奖等竞争行为;(六)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七)认领亲子;(八)其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0月19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