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