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三)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开展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