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