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