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