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倾倒、丢弃垃圾杂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经营或者室内烧烤经营未安装高效油烟净

化装置;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