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