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法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

(二)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

(三)依据法官等级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协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19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