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效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5年6月6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