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
- 2011年10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1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23号
(201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