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四百五十条已废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一)减刑、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四百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