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五条

已废止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

特殊假释的核准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