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第二条已修改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1年1月2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