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修改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1年2月14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