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十六条已修改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1年9月15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