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