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