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检察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有关检察法律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效经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仍拒绝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其送达地址。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5年2月13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