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一节 拘传第八十一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八十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