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五条

已废止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