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九章 侦查/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二百三十八条已废止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妥为保管,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二百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