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四节 拘留第一百三十一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