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五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