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三节 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三条已废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