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修改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3年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