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废止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3年2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