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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法规部门文件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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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3年2月1日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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