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效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02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