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有效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效力随其所解释的法律,不是独立的一层。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96年11月22日
施行日期
1996年11月22日
条文数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

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 法复〔1996〕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