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已修改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