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废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5月4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