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已废止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13年5月4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