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施行 20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