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已废止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效力随其所解释的法律,不是独立的一层。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92年2月12日
施行日期
1992年2月12日
条文数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

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

1992年2月12日 法函〔199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此复。